依法或依习惯发生的监护权转移
这种状况主如果基于“公”的事情而致使的监护权转移,或日监护权的强制性转移。关于监护权的强制性转移,国内法律未作规定,但在实践中则是客观存在的一种现象。如未成年人的强制劳教,事实上就使未成年人原来的监护转为国家机关的监护。当然,也有人觉得,这样的情况下不构成监护权的转移,国家机关承担的只不过一种管理责任。诚想,未成年人被强制劳教,又怎么样让他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?在不允许为未成年人监护留下空白的法律原则下,只能推定国家机关此时除负有管理职责外,还应当承担该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。
1、依法发生的监护权转移。
此种状况下,法律的规定是致使监护权转移的根本要点。当监护权的行使过程行进到法律规定的条件时,监护权即时发生转移。如被监护人被别人收留、爸爸妈妈离结婚以后子女随父或随母一方生活、被监护人依法被收留教养等。
2、依习惯无需专项委托即可发生监护权转移的情形。
此种情形主要针对具备“公益”性质的机构而言,如学校、婴幼儿园、托儿所、医院等公益性机构。
3、福利机构的监护职责。
基于特别委托才能发生的监护权转移
在现实日常,大部分监护的转移,特别涉及非公益性事情的监护权转移个案,应通过专项委托的方法才能达成。这种监护权的转移因为涉及到不一样的状况,其监护事情、监护人和受托人的情况千差万别,其监护权的转移亦存在着差异。通常来讲,这种监护权的转移应拥有以下条件:
1、监护事情的特定性。监护人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地委托别人履行,但事实上均得以具体事情确定之。如基于旅游、特种教育、未成年人探亲的护送、被监护人的陪护等等。
2、监护人应与受托就监护事情达成共识,一般这种协议应使用书面的形式。但并不排除口头形式的适用。使用口头形式的,假如有其他证据证明的,同样可以确认当事人之间的监护权转移。3、受托人需要拥有履行监护职责的能力或资格。受托人在委托协议规定的期限内,履行监护职责。
但值得注意的是,尽管在很多状况下,监护人均可把监护职责委托给别人代为履行,但这种委托更不是毫无限制的。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来看,监护权的转移也是遭到限制的。如涉及未成年人居所的指定,一般由监护人亲自为之。德国民法典亦有类似的规定,强调“未成年人居所的指定,应由监护人自己为之,而且将全部职务或个个权限为转移,在所不许。”